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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简单而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企业的工艺流程、(尤其是某些独特的加工方法、工艺配方等所谓know-how,即生产决窍)、技术图纸、营销策略、客户名单,都可作为商业秘密的素材,但这些素材并不能自动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只有具备了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和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可操作性)及保密性(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特征,这些素材才能被称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如果企业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没有公开对外宣传,可以说具有秘密性,这些信息对企业的价值性和实用性也不难证明,但何谓保密性,则较为难以把握。幸好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只要企业对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这些措施足以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通过正常、合法手段无法获取,或足以使义务人清楚其保密义务就可视为具有保密性,而不论这些措施或是企业自身的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或是特定的物质手段如加密,装入保险柜,抑或是其他保密方式,如宣传教育,口头告知等。

从过往案例分析,企业的商业秘密最容易从商业合作伙伴(如分销商、代理商、供应商、联营者)和跳槽员工这两个渠道泄露,为使企业能以最简单的方式而又最大限度地保护本身的商业秘密免受侵害,本律师在此建议贵企业采用以下保密措施:

一、在各种商业合同中添加规定对方保密义务的词句

最常用的语句可为:“凡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所涉及到A方(指贵企业)所有的,包括但不限于贵企业认为需要对方保密的各项内容等,都属A方的商业秘密,未经A方书面许可,B方(指对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A方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单方面利用A方的商业秘密非法牟利。”

二、在劳动合同中和员工约定聘期内及聘期外的保密义务。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说明员工在聘期内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至于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期则不宜规定的太长,以免有损员工再就业权利之嫌。

劳动合同中最常用的语句可为:“××(员工)明白无误地知道,公司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需要员工保密的内容等都是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公司书面许可××(员工)在合同期内及无论什么原因解除合同后的多少个月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任何第三人牟取个人利益。

以上法律意见,供参考。

(本稿由本会法律顾问室顾问、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何雁飞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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